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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职责制度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职责任务
一、领导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研究解决治安突出问题,检查,督促下属单位的综治工作
二、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推动职工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公民合法权益。
三、制订推行本单位管理制度,实行依法行政、民主管理。
四、认真落实治安责任制和单位管理原则,动员和组织本系统广大职工群众维护治安,经常进行防火、防盗、防事故安全检查。
五、及时排查调解矛盾纠纷,促进职工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平安创建活动,最大限度消除不安定因素。
六、主动协助有关部门监督教育缓刑、假释人员,帮助教育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人员,安置教育“两劳”释放人员,防止重新犯罪。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制度
一、综合治理领导小组每季度举行一次全体会议,听取本单位治安状况和综合治理工作情况的汇报,研究部署一个时期的综合治理工作,决定综合治理的重大行动、重大事情。
二、综合治理领导小组成员对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一些重大问题,要积极开展调查研究,总结开展综合治理工作中的经验,认真研究新形势下综合治理的新情况、新问题,积极参与议事。
三、综合治理工作中出现的紧急情况、重大问题应及时研究,落实解决问题的意见。
四、全体会议由综治领导小组组长或组长委托副组长主持召开。
五、每次全体会议要认真做好记录,形成会议纪要(或简报),并及时向上级综治机构反映情况。
第一、二治安责任人的职责任务
按照中央五部委《关于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的若干规定》和《湖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重特大案(事)件领导责任追究制度》的精神,单位党政一把手为本单位的第一治安责任人,对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总责。分管领导为本单位的第二治安责任人,对本单位的社会治安治理工作负专责。其主要职责任务是:
一、要把抓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确保政治稳定和社会安定作为第一、第二治安责任人的任期目标之一,第一,二治安责任人要把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作为年度工作计划和述职报告的一项重要内容;
二、坚持每季度召开一次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办公会,分析、研究、布置阶段性工作任务;对影响本单位、本系统社会安定的突出总是和上级统一部署的重大行动要新自过问,亲自听汇报,亲自抓,新自督促落实;
三、与本单位室科及下属单位的第一、二治安责任人签订治安目标管理责任书,加强指导和督促,确保责任书的各项内容落实到位;
四、定期考核和检查下级责任人在“保一方平安”上的工作,并将其纳入干部任期目标管理的范畴和政绩考察的一项重要内容;
五、每季度对本单位的综治工作情况要做到心中有数;
六、上级综治机构检查考核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时,第一、二治安责任人至少有一人汇报工作,汇报工作必须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隐情不报。
综治办职责任务
一、根据本单位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工作部署,定期分析本系统、本单位社会治安状况,研究综合治理措施,并提出建议;
二、掌握下属单位综合治理工作进展情况,定期和及时向领导和上级综合部门报告工作;
三、开展检查研究,推动本系统、本单位全面落实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总结交流经验,鼓励先进,鞭策后进;
四、及时传达上级有关综合治理工作的指示文件和会议精神,并经常向上级反映本单位综合治理工作有关情况,为领导决策提供依据;
五、经常督促、检查、指导本系统、本单位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制执行情况;
六、做好综合治理的宣传工作;
七、每月5日前,向“综治”领导小组上报上月矛盾纠纷及发案情况月报表;
八、办理市、区、办综治委、办交办的其它工作。
构成“一票否决”的条件
一、因领导不重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不健全,人员不到位,经费不落实,造成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对不安定因素处置不当或内部矛盾排查调处不及时,造成集体上访、非法游行、聚众闹事、停工、停课等问题,严重危害社会稳定的;
三、因领导工作失职,多次发生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重大刑事、重大治安案件或重大治安灾害事故,造成严重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四、防范措施不落实,发生重大刑事案件和特大治安灾害事故,使国家、集体财产遭受严重损失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存在重大治安隐患或管理漏洞,不按上级有关要求整改或整改效果不明显的;
六、因教育管理工作薄弱,“三自”方针不落实,导致本单位职工违法犯罪问题严重,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发生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群众性事件及火灾、交通事故或发生重大刑事案件、重大治安问题,有隐瞒不报或作虚假假报告的;
八、安置帮教工作不落实,防控措施不到位,致使刑释解教人员重新犯罪问题突出,并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
九、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认为其它需要否决的。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防范制度
为了维护本单位治安秩序,预防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发生,保护本单位及单位全体干部职工人身财产安全,特制订本制度。
一、认真开展本单位安全防范工作,组织、指导、协调本单位群防群治组织,上下联动,加强社会面的控制。
二、全体干部职工要高度认识,加强治安防范工作的重要性,积极参加普法学习活动,增强学法、懂法、守法的自觉性,并积极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三、加强“三口”管理,建立健全“三口”登记制度,落实重点人口的帮教措施,预防重点人口重新违法犯罪。
四、明确重点部位、重要财产的治安防范责任人,落实群防群治措施,预防可防性案件的发生。
五、加强单位内部矛盾纠纷的排查调处工作,及进化解不安定因素,预防民转刑案件的发生。
六、加强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物品和车辆的管理,定期清查防火设施,预防治安灾害事故发生。
七、凡因责任不落实,工作不到位而发生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将依法依纪追究其法律、行政、经济责任。
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制度
排查调处矛盾纠纷是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预防和减少犯罪及群体性事件的首要环节,为维护本单位稳定,特制定本制度。
一、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由分管领导亲自抓,矛盾纠纷排查调处领导小组成员和各单位有关责任人配合抓,综治办负责组织实施。
二、实行一月一排查和及时排查调处相结合,明确排查调处责任人,及时登记,及时调处,及时上报。
三、有关责任人应经常与干部职工交心谈心,了解他们的疾苦,把握他们的思想脉搏,以防患于未然。
四、发现问题应及时调查了解,认真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办求实事求是,公正合理地解决矛盾和纠纷。
五、建立矛盾纠纷调处目标责任制,做到小事不出单位,大事不出系统,矛盾不上交,不推诿,不激化,把矛盾纠纷消除在萌芽状态,解决在单位内部。
六、将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列入综治考评的重要内容,凡因领导不重视,排查调处不及时,或处置不力、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严肃追究责任。
“三口”管理制度
一、全面登记常住人口,建立家庭人口档案,及时办理迁出、迁入、变更登记手续,杜绝空迁、空挂户口现象。
二、经常掌握常住人口动态,及时发现、反馈、处理社会治安苗头和不安定因素,定期开展治安三评一挂活动。
三、对流入的暂住人口,逐人登记造册,建档建卡,身份清楚,证件齐全。
四、加强对暂住人口的法制宣传教育,定期或不定期对暂住人口进行清查,取缔藏污纳垢的窝点,协助公安机关打击暂住人口中的违法犯罪活动和抓获“三逃”人员。
五、加强对流出人口的管理,掌握在外地表现,实行跟踪教育,建立流出人口档案,流出人口底数每季度与派出所核对一次。
六、重点人口对象由派出所列管,各单位对其全面登记,建立一人一档一卡,记录完整、真实。
七、做好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成立帮教组织与重点列管对象签订帮教协议书,实行“一月一学法,一季一谈话,半年一考核”制度,对症进行法制教育使其遵纪守法。
消防安全奖惩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六条中规定,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下拘留、100元以上罚款或警告,有第五项至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在易燃易爆的地方,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二、故意阻碍消防车,扰乱火灾现场秩序,尚不移刑事处罚的。
三、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影响灭火灾救灾的。
四、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五、指使或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占用防火间距或搭棚、造房、挖沟、彻墙、堵塞消防车通道的。
七、埋压圈占或损毁消防栓、水泵、水塔、蓄水池等水防设施或者将消防器材、设备挪作他用,经公安机关、单位安全领导小组通知不加改正的。
八、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单位安全领导小组通知不回改正的。
九、发现电器线路违章,乱拉乱牵,铜线代保险的。
十、对及时发现隐患,及时抢险救灾有突出贡献的,在全年内没发生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要害部位管理制度
1、机关办公楼及机关财务室、微机房、档案室重要物品包库被列入要害部位管理范围。
2、机关按工作性质和责任对其部位实行责任到人。
3、局机关负责对其部位实行物防和技防措施到位。
4、属责任人对其部位的隐患未及时报告所发生的一场责任归责任人承担。
6、责任人所保管的一切重要物品必须按照规定及进归归室存放。
7、责任人所承担的责任按综治责任书进行处罚。
保密制度
1、不该说的国家机密不说,不该看的国家机密不看,不该问的国家机密不问,不该记录的国家机密不记录。
2、不准私自在无保密条件下制作、收发、邮寄、出售、传递、复印、使用、存放、销毁属于密级性文件、资料和物品。
3、不准将机密文件私自带回家,存放在不安全的地方或带件办理私事。
4、不准向家属、子女、亲友及其他不应悉者谈论国家机密。
5、不准在公共场所谈论国家机密。
6、不准使用无任何保密措施的电话、电报、传真、计算机网络等传输国家机密。
7、不准未经批准而引带境外人员到国家规定的军事禁区、高科技区及国家规定不对外开放的区域进行活动。
8、不准隐瞒泄密事件。
9、属密级文件传阅后应及时归档。
平安建设工作责任制
(一)局应成立平安创建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抓好本单位的平安创建工作。建立平安创建责任制,机关主要领导为平安创建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第二责任人。
(二)综治办公室要切实抓好以下六项工作:一是抓好法制宣传教育;二是划定平安创建责任区,制定平安创建岗位责任制;三是做好内部的安全保卫工作;四是开展文明庭院、五好家庭的创建工作;五是做好干部、家属之间发生的各种纠纷的调解工作;六是办好综合治理联系点,维护社会稳定。
(三)加强对平安创建工作的检查和督办,对平安创建工作实行一票否决。平安创建工作出了问题,科室当年不得评先进、个人取消评先资格,局对平安创建工作每季度进行一次检查,半年开展一次初评,年终开展总评,落实奖惩规定。
办公楼及机关住宅楼值班制度
1、办公大楼及机关住宅楼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值班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履行职责,热情服务,礼貌待客。
2、值班人员当班时,必须着装整齐,精神饱满,仪表端庄。
3、办公大楼严禁非公务人员随便进行,当班保卫人员有权阻止非公务人员及一切闲杂人员进出。
4、办公大楼实行轮班制度:上午班7:30—12:00、下午班:12:00—18:00、晚班18:00—次日7:00。上、下午班由门卫当班,晚班由保安人员当班。
5、办公大楼实行来访登记和电话联系制度,对来访者,先由值班人员用电话与被访者联系,经同意且书面登记后方可进入大楼。
6、严禁值班人员脱岗,凡连续离开岗位15分钟视为脱岗,确因有事需暂时离岗的事先报告主管领导。
7、值班人员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向分管领导报告及110报警。
门栋庭院安全管理制度
1、门卫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坚守岗位,严肃认真,不准擅自离岗,夜间要进行巡逻。
2、值班人员必须按规定佩带值勤标志,精神饱满,仪表端庄。
3、爱岗敬业,认真履行职责,热情接待来访,做到文明礼貌值勤,不得与外来人员发生无原则的纠纷。
4、外来人员及车辆实行登记制度,访亲访友必须实行电话联系,征得被访者同意方可进入,小商小贩及收废品等闲杂人员一律不得进入院内。
5、对本单位发生的突发事件,要立即报告分管领导,并协助紧急处理。
6、保持门卫值班室内整洁,认真填写当班日志,严格交接手续。
安全检查工作制度
一、经常性安全检查是发现和消灭事故隐患的有效手段,落实安全检查制度是实现安全的重要保证。安全检查实行多层次、立体式交叉进行。
二、每天下班前各科室对自己分管的公共财物、案卷档案进行一次清查,同时大楼值班人员对办公大楼的门窗水电进行一次例行巡查。
三、每周由管理人员对自己分管的重点部位、重要设施进行一次重点检查。
四、每月综治办公室对全局公共财物、机动车辆、水电设施和易燃、易爆物品进行一次全面检查。
五、按季度局机关组织综治办成员进行一次系统检查,并进行评比。
与友邻单位联防工作制度
一、加强协调沟通,建立联系会议制度,每半年召开一次联防工作会议,互通情况,增进了解
二、制定联防预案。重点在防火、防盗上加强工作,每年进行实地演练,以提高相互协调和快速反应能力。
三、建立联防体系,主动配合,相互支援,与相邻单位明确职责,不留死角。
四、主动接受辖区内派出所的业务指导,定期汇报当年单位的社会治安工作情况。遇有突发事件及时报告并协且处理。
出租(售)房屋管理规定
一、机关凡出租或出售房屋的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出租(售)手续之前,持单位介绍信或房屋产权证到行政装备处登记、备案。
二、承担院内房屋的单位或个人,在办理承租手续的同时,持出租方证明和承租方单位证明或个人身份证、婚育证到局办公室登记。
三、承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在办理登记的同时,与局综治办签订治安责任书;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与局综治办备处签订治安担保责任书。
四、承租人居住超过3个月的,在行政装备处办理暂住证。
五、购买机关院内单位或个人房屋的人员,在办理购房手续后,及时到局综治办登记,并办理暂住证(户口在黄州城区内的除外)。
六、局办公室和局综治办依据治安管理规定定期对承租或购买房屋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查询,承租或购买房屋者应予以积极配合。
出租房屋单位(个人)治安担保责任书
局机关综治办(简称甲方):
出租房屋单位(人人)(简称乙方):
为了规范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共同维护机关大院的治安秩序和良好的工作生活环境,经双方协商拟定如下条示:
一、出租房屋的单位或个人,在出租房屋之前,应如实向行政装备处提供承租人的基本情况。
二、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要加强对承租人的管理,教育承租人遵纪守法,认真执行院内的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如对承租人管理不善,造成机关治安刑事案件,要追究出租当事人的连带责任。
三、发现承租人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及时向局综治办通报,并积极配合局综治办和公安机关查处有关案件。
(本责任书一式两份,市行政装备处和治巡担保责任人各存一份)
综治办公室:
治安担保责任人:
年 月 日
门卫保卫人员考核奖惩制度
(一)有一列情形之一批评教育
1、值勤人员不按规定着装,值勤时态度生硬的;
2、小商贩或收废品等闲杂人员随便进入的;
3、无故脱岗的;
4、来访人员擅自闯入领导办公室和家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月罚款50元
1、收废品等闲杂人员一月内三次以上进院叫喝的;
2、当月无故脱岗达5次以上的;
3、在机关院内发生盗窃事件造成自行车等物品丢失的。
(三)赔偿损失
在机关院内发生盗窃事件造成摩托车等贵重物品达2000元以上的,对责任人要按实际损失的10%予以赔偿。
(四)奖励办法
1、一年内,机关院内治安状态良好,未发生任何责任事故的,给予通报表彰。
2、执勤时坚守岗位发现和避免各种灾害事故的每次给予资金100元。
3、为维护单位和干警的利益,敢于同犯罪分子作斗争,抓获小偷给予奖金500元。
住户公约
一、讲卫生:各住户要自觉打扫本段楼梯过道卫生,并保持经常性清洁。
二、讲公德:不准在楼梯过道堆放杂物,楼上住户不得向楼下乱扔、抛纸屑、果皮及脏物。
三、讲纪律:遵守作息时间,不得高声喧哗或放高音量电器等。
四、讲文明:在任何场合不得骂人、闹事或打架斗殴。
五、讲法规:人人学法、守法、不违法,严禁赌博、练法轮功或做其它违法事情。
六、讲安全:人人要提高警惕性,切实做好防火、防盗、防毒、防破坏,一有异常情况应及时报告行装处。
八、讲贡献:学英模事迹,人人为机关秩序正常工作,个个为机关安全作贡献。
门栋长职责
一、经常对居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和防火防盗教育,提高自我保护和安全防范意识。
二、熟悉本门栋人员基本情况,社会交往关系、社会活动,发现形迹可疑人员及时盘问、报告。
三、协助单位对外来人员和临时投亲访友人员进行登记管理。
四、协助本单位调处本门栋居民纠纷。
五、组织住房开展看门护院活动,督促住户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六、组织住房清扫楼道,提醒居民不随意倒垃圾、乱丢乱倒东西,维护公共卫生。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户籍在本省和户籍不在本省而在本省居住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加强综合管理和提供优质服务,依靠科技进步,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控制人
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全体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责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并保障其随着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加同比例增长,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人口发展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定期进行考核。凡年度考核未达到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考核目标的,当年不得评为先进、授予荣誉称号,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当年不得晋升职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各类规定应当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通过适合村(居)民自治的形式,落实计划生育各项制度和措施。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协助、配合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制。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并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相互配合,建立、完善定期联系制度,共同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宜传教育、节育措施、婚育证明的管理、技术服务、奖惩措施等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作为目标管理责任制的重点考核内容。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各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健全和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体制、组织形式。
第十条 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的宜传教育。人口与计划生育宜传教育要有针对性,重点向农村村民和城市社区居民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学校应当结合教学实际,逐步开设人口与计划生育课程。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众传媒应当根据实际,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公益性宣传。省内主要的报纸、电台、电视台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纳入宣传计划,安排专门版面、播映时段,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宣传。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一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依法登记结婚(系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二条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禁止违法生育。
第十三条 夫妻双方属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残疾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系归国华侨韵;
(四)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属农村村民,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一方两代以上是独生子女的;
(二)夫妻一方是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的;
(三)男到独生女家结婚落户的;
(四)夫妻只有独生女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第十五条 再婚的夫妻,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并丧偶,另一方无子女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六条 夫妻一方属城镇居民,另一方属农村村民的,适用本条例关于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由城镇居民转为农村村民的夫妻,适用本条例关于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
农村村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其生育从转制之日起两年内,可以适用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 夫妻一方为外国人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生育前应当到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领取《生育服务证》,凭《生育服务证》享受生殖保健服务和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要求生育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应当在10日内予以审查,并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生育的决定,批准生育的,应当发给《生育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要求生育的,还应当由市(州)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进行医学鉴定。
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及时将《生育证》发放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本条例所规定的《生育服务证》、《生育证》,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规范文本,发放上述证件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十九条 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或者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期必须在四年以上;女方年龄超过二十八周岁的,不受生育间隔期规定限制。
第二十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生育:
(一)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并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故意致婴儿死亡的;
(三)自报婴儿死亡,但没有死亡证据、证明的;
(四)遗弃子女的。
第二十一条 经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组织按照规定程序鉴定确认,育龄夫妻患有严重的遗传性精神病、先天智能残疾和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负责落实其节育或者绝育措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与个人自愿选择相结合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保障公民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通过对育龄妇女避孕节育、妊娠情况的检查,帮助其选择安全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为其提供生殖健康服务。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提倡和鼓励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应当终止妊娠。
第二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由取得相应资质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承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专业人员的资格审查和管理,分别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二十五条 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享受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安排专项经费予以保障。
城镇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享受免费发放避孕药具等服务,其接受避孕、节育技术服务的费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生育保险的,由社会保险基金统筹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负担,无工作单位的,从各级财政安排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免费基本项目经费中支付。
第二十六条 接受绝育措施的夫妻,因子女死亡等特殊情况,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施行复通手术。
第二十七条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施行手术的条件;施行避孕节育手术的人员,须经县级以上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施术单位及施术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各项操作规程和诊疗常规,保证受术者的安全;违反操作规程和诊疗常规,导致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责任。禁止个体医疗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鉴定,确系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后遗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免费治疗。治疗期间,有工作单位的,其工资照发;城镇无业居民家庭生活困难的,应当及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农村村民家庭生活困难的,应当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社会救济。
第二十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避孕药具免费发放和市场零售经营管理制度。鼓励和支持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
第二十九条 严禁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条 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资金,专项资金通过政府拨款、社会捐助、社会抚养费、计划生育罚没收人等渠道筹措,主要用于奖励独生子女家庭。
第三十一条 晚婚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5天;已婚妇女晚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30天,并给予其配偶10天护理假。婚假、产假和护理假视同出勤,工资、奖金照发。接受节育手术的,其工作单位应当凭节育手术证明,按有关规定给予假期,并发给假期期间的工资、奖金。
第三十二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由夫妻双方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登记,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以下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至独生子女满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10元或者一次性发给不低于1500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属个体工商户的,由工商行政部门从个体工商管理费中解决;属农村村民或者城镇无业居民的,从村(居)民委员会收人中解决,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资金中列支。
(二)对独生子女家庭,在发放扶贫贷款、社会救济款物以及提供项目、技术、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农村在分配集体福利、宅基地,调整责任田、自留山、自留地时,独生子女按两个孩子计算份额。
(三)独生子女父母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退休时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但不得超过退休前本人的基本工资;独生子女死亡,不再生育也不收养子女的国家工作人员,退休时加发百分之十的退休金。
独生子女父母属企业职工的,由企业向劳动保障部门缴纳补充养老保险或者通过其他形式,保证其退休时享受加发百分之五退休金的优惠待遇。独生子女父母属农村村民和城镇无业居民,丧失劳动能力,且子女赡养确有困难的,应当给予养老保障,并不得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四)农村独女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享受独生子女的优待外,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资金中,另发给一次性奖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按照下列规定对当事人双方进行处理:
(一)城镇居民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所在县(市、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三倍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属国家工作人员的,除按城镇居民征收社会抚养费外,妊娠、分娩、产褥期的一切费用自理,不得享受托幼补助和困难补助,从孩子出生之月起连续三年不得晋升职务,并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二)农村村民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所在县(市、区)上一年度农村村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三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但未达到法定间隔期生育的,每提前一年,征收当事人双方各500元社会抚养费,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
(四)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征收当事人双方各500元社会抚养费。第(一)项、第(二)项中当事人的实际年收入高于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年人均纯收入,并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实的,按其年实际收入的三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及三个以上子女或者重婚生育、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生育的,分别按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征收标准的二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五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分期缴纳的,分期缴纳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第一年缴纳金额不低于所征收社会抚养费总金额的百分之四十。
第三十六条 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符合本条例规定妊娠,但违法鉴定胎儿性别并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属第一胎的,三年内不得生育;属第二胎的,不再批准其生育。
第三十七条 单位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对当事人所在单位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追究该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单位不履行计划生育协助管理义务或者严重违反本条例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处理决定、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以及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履行义务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实行计划生育的具体规定,由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据本条例的原则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从
2003年1月1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应用中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根据《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贯彻实施的情况,结合本省实际,对《条例》应用中的有关问题,作出解释。
第二条 《条例》第四条第三款关于“政府所属部门”、“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和《条例》第九条第四款关于“各相关部门”的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中予以明确。
第三条 《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适合村(居)民自治的形式”是指村(居)民委员会应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制定村(居)规民约、村(居)民自治章程,实行村(居)民委员会与村(居)民签定计划生育合同或协议等方式,具体规范村(居)民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村(居)民委员会和管理计划生育的权利和责任以及双方违约责任。
第四条 《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的“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包含以下内容: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责任目标;负责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方案的具体保障措施,如机构、人员、经费;负责落实独生子女家庭的有关奖励和优待政策;负责本单位育龄夫妻避孕节育措施的落实;负责承担单位出现违法生育的法律责任等。
第五条 《条例》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管理体制”是指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共同配合,在政府统一领导下,计划生育和各相关部门各负其责,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实行政府领导、部门指导、各方配合、群众参与、齐抓共管、综合治理的体制。本款规定的“组织形式”是指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人员等。
第六条 《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大众传媒”是指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杂志、网络等传播媒体。本款规定的“公益性宣传”是指面向社会大众,宣传教育群众、引导群众转变生育观念的非盈利性的信息和知识的传播活动,主要包括组织宣传活动、制作宣传品、开办专栏、专版、知识竞赛公益广告等等。本款规定的“纳入宣传计划”是指纳入本宣传媒体年度或阶段性宣传工作计划。
第七条 《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晚婚”是指男性公民二十五周岁以上,女性公民二十三周岁以上结婚,且系初婚的。这里的“晚育”是指已婚妇女二十三岁零七个月后生育第一个子女。
第八条 《条例》第十二条中规定的“违法生育”主要包括以下情况:
(一)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的;
(二)重婚生育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生育的;
(三)按《条例》规定不得生育第二个子女而生育的;
(四)未达到法定生育间隔期而生育的;
(五)生育第三个(不含依法生育第一个子女时是多胞胎;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时是双胞胎或多胞胎的;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并丧偶,另一方无子女,依法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或第三个以上子女的;
(六)再婚夫妻不符合生育规定条件而生育的;
(七)违反《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当事人三年内不得生育而生育的;
(八)违反《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当事人不再批准其生育而生育的;
(九)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或者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但未申请批准领取《生育证》而生育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
第九条 《条例》第十三条、十四条、十六条、三十三条中的“城镇居民”和“农村村民”原则上以公安部门确认的户籍性质来划分。即户籍为非农业性质的居民为“城镇居民”;户籍为农业性质的村(居)民为“农村村民”。当事人的户籍性质无法确认的,由当事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公安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居住和从业情况进行确认。
第十条 《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第一个子女为残疾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是指按照国家计生委《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2002年1月18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7号),进行鉴定确认的。
第十一条 《条例》第十三条第(四)项、第十四条第(一)项中“独生子女”是指独生子或独生女,无同胞兄弟姐妹,或无同父异母、同母异父、收养的兄弟姐妹。
《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夫妻一方两代以上是独生子女的”是指夫妻一方本身及其父母一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男到独生女家结婚落户的”,这里的“独生女家”是指夫妻只生育或末生育而收养一个女孩的家庭。“落户”是指男方到独生女家结婚落户,并尽家庭成员的义务。
第十二条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再婚的夫妻,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这里的“再婚”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有两次或两次以上婚史,不包括离婚后复婚的。这里的“另一方无子女”是指未生育、未收养子女,或生育、收养过子女且子女死亡的或解除收养关系的。
再婚的夫妻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只生育过一个子女离婚时子女依法由对方抚养的,比照《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已生育两个或两个以上子女的(再婚的前婚后婚所生子女累计计算子女数),虽然离婚时子女都依法由一方抚养,另一方不属于无子女。凡将自己的子女给别人抚养、寄养或者遗弃子女的,也不适用“另一方无子女”的规定。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并丧偶,另一方无子女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这里的“另一方无子女”是指未生育、未收养子女,或生育、收养过子女且子女已死亡或解除收养关系的。
第十三条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是指国家计生委印发的《关于内地居民涉港生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中国内地居民涉外生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计生委[1998]111号),《出国留学人员生育问题的规定》(国计生委[2002]34号)。
第十四条 《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生育服务证》”是育龄夫妻依法享受生殖保健服务和免费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凭证,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之前应当提供相关资料,填写相关表格,到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领取此证。
《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生育证》”是指育龄夫妻生育第二个子女或再生育一个子女必须填写《生育第二个子女申请审批表》或《再生育一个子女申请审批表》,经批准,应在生育前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领取《生育证》,实行持证生育制度。
《生育服务证》、《生育证》由省计生委规定统一规格和要求,由市(州)计生委统一印刷。《生育服务证》一般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查,《生育证》一般由女方户籍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夫妻一方因婚姻关系而形成的事实迁移并在现居住地居住半年以上的,《生育服务证》也可以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查,其《生育证》也可由现居住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但其户籍所在地必须出具有关生育状况证明。
第十五条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生育间隔期必须在四年以上”是指当事人生育的第二个子女或再生育的子女与上一个子女相差四周岁或四周岁以上。如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早育的,符合条件生育第二个子女时,女方必须满24周岁。再婚夫妻可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期除适用上述规定外,以夫妻双方原有子女中年龄最小的计算。
第十六条 《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生育:”和《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这里的“再生育一个子女”包括生育第二个子女和再生育一个子女两种情形。
《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故意致婴儿死亡的”,应以人民法院判决书为依据;第(四)项规定“遗弃子女的”,对于遗弃行为的认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定,构成犯罪的,应以人民法院判决书为依据;第(三)项规定的“没有死亡证据、证明的”,应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公安部门或医院出具或当事人出具的证明材料为依据认定。
第十七条 《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医学认为不应生育的疾病”是指卫生部、民政部《关于婚前健康检查问题的通知》(86卫妇字第14号)中关于《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试行)所规定的不许生育的疾病。
《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育龄夫妻患有严重的遗传性精神病、先天智能残疾和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的”应采取何种节育或绝育措施,由县以上(含县级)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提出意见,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方可施行。
第十八条 《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是指采取预防措施,避免发生非个人计划、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生育条件的妊娠,如发生了上述妊娠,应终止妊娠。
《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长效避孕措施”是指放置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避孕、输卵(精)管绝育术等。
第十九条 《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国家有关规定”是指国家计生委下发的《节育并发症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资金”,其筹措、管理、使用,按照本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资金筹措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假期”是指根据卫生部、国家计生委发布的《节育手术常规》规定的假期。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独生子女父母”是指1979年《湖北省推行计划生育的试行规定》(即鄂革[1979]140号文件)实施之日(1979年9月20日)起,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尚有生育能力(女方在四十九周岁以内)而不再生育,并按规定领取了《独生子女证》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证》和《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是独生子女家庭依法享受计划生育奖励和优待的有效凭证。《条例》实施前,依据原《条例》规定领取的《独生子女证》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一)已领取《独生子女证》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符合《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自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之月起,停止享受独生子女及其有关优待,并退回此前已享受的奖励和独生子女保健费,注销《独生子女证》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二)生育第一个子女时生育双胞胎或多胞胎的,不享受独生子女待遇。
(三)生育两个或两个以上子女的夫妻,因子女夭折只剩下一个子女,按《条例》规定可以生育又不再生育(尚有生育能力,女方在四十九周岁以内),可以申请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从领证之月起,享受独生子女家庭的有关优待。
(四)再婚夫妻双方或一方原只有一个子女并领取了《独生子女证》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现都在再婚后的家庭中,从再婚夫妻婚姻登记之月起,停止享受独生子女及其家庭的有关优待。
(五)再婚夫妻双方原各有一个子女并均领取了《独生子女证》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现都在再婚后的家庭中,从再婚夫妻婚姻登记之月起,停止享受独生子女及其家庭的有关优待。
(六)《条例》中关于从领证之月起至14周岁以前每月发给10元或者一次性发给不低于1500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的规定,自《条例》生效之日起执行,在此之前,低于这个标准的不补发,已高于这个标准(包括对独生子女其他方面的优待)的,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保留。
(七)关于特殊家庭独生子女的优待问题。因丧偶、离婚形成的单亲家庭,以及父母一方自费出国留学、研究生在读或正在服刑等特殊家庭,原已领取《独生子女证》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在其父或母再婚前、完成学业前或服刑期满前,独生子女继续享受优待,独生子女保健费由抚养者一方单位全额发给。
(八)依法收养了一个子女(指符合政策生育的子女)后又不再生育并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收养的子女及其家庭享受独生子女待遇。
第二十三条 《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退休时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和“时加发百分之十的退休金”均随着当事人的退休工资的增长而同比例增长。
《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另发给一次性奖金”,资金数额不得低于500元。
第二十四条 凡《条例》做了禁止性规定,法律责任部分未规定相应法律责任的,均按《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所在县(市、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各县(市、区)统计部门统计口径为准。
《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所在县(市、区)上一年度农村村民年人均纯收入”以各县(市、区)统计部门统计口径为准。
县级统计部门应提供“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村民年人均纯收入”的数据。
第二十六条 《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第二款中规定的“三倍征收”均指“对当事人双方三倍分别征收。”
《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实际年收入”是指当事人的实际年纯收入或者年工资总额,如当事人属国家工作人员的,以其年工资总额为基数计征;如当事人属从事经营活动人员的,可根据其纳税额、营业额等指标为依据推算计征。
第二十七条 《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包括几种情况:
(一) 双方条例结婚登记的实质要件,但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的;
(二) 双方或一方未到法定婚龄同居生育的;
(三)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骗取结婚登记手续生育的。
第二十八条 《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重婚生育”是指有配偶者与他人登记结婚生育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生育。
第二十九条 《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这里的“委托”是行政委托,是指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将法定的征收社会抚养费作出书面征收决定的行政职权委托给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行使,并由委托机关承担法律后果的行为。上述委托与被委托关系的建立,必须采取书面委托形式。重大、复杂、影响较大的征收决定一般不应委托。
第三十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当事人三年内不得生育第一个子女,而提前生育的,每提前一年,参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标准,征收当事人双方社会抚养费。
违反《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当事人不再批准其生育而生育的,比照《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标准,征收当事人双方社会抚养费。
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或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未申请领取《生育证》而生育的,比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关于生育间隔期提前一年的规定,征收当事人双方各500元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一条 《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单位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对当事人所在单位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追究该单位负责人的责任。”是指违反《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双方各在一个单位的,按《条例》规定数据分别罚款;夫妻在同一个单位的,按《条例》规定数额的双倍罚款。这里的“单位负责人的责任”是指对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以上行政处分。这里的“单位是指当事人所在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等具体单位。
第三十二条 《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计划生育协助义务“包括:开展群众性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教育,普及生殖生理、避孕节育、生殖保健科学知识教育;根据实际条件,向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提供计划生育技术、生殖保健和咨询、指导等方面的服务;制定本单位或本行业的具体规定,应有笪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向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机构提供计划生育工作信息;根据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制度的规定,维护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落实有关计划生育的奖励、优待政策,人民政府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其它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事项等等。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知识问答
1、为什么要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步伐的加快,对依法治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长期依靠政策和地方立法开展工作的状况已不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国家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既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要求,也符合广大干部群众的迫切愿望,对稳定低生育水平,保障计划生育事业稳定、健康、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1)人口多,底子薄,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人口过多始终是制约我国现代化建设的首要问题。因此,国家把实行计划生育确立为一项必须长期坚持的基本国策。
(2)实行计划生育涉及到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为了更好地体现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改变以往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存在的对群众重义务、轻权利,重管理、轻服务的情况,国家急需制定专门法律明确规定公民实行计划生育应履行的义务和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同时,保障和规范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管理计划生育的行政行为,做到有法可依,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3)我国实行计划生育近30年来,已形成了一套较为完整的、经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规章制度和管理方法,初步探索了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综合治理人口问题的道路,逐步推行了一系列重大的改革举措,迫切需要通过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使之长期坚持下去并不断发展完善。
(4)为保障计划生育工作健康、稳定、持续发展,需要由国家立法明确规定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及其各类社会组织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应承担的义务及法律责任,以及为计划生育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为综合治理我国人口问题提供法律依据。
(5)为了更好地体现我国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进一步树立我国计划生育工作的良好形象,全面参与国际事务,国家有必要尽快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2、《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地位是怎样?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是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领域的一部基本法律。它是对宪法原则规定的具体化,是地方人口与计划生育立法的依据。它与婚姻法、收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等相关的法律地位平等,是专门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
3、为什么法的名称叫《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本法称为《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理由是:
(1)本法的调整范围是以计划生育为主,同时涉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问题。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可以体现实行计划生育的目的是促使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战略。
(2)计划生育工作的改革与发展要求确立新的工作思路和工作机制。法名含有"人口",有利于规定相关部门、相关单位的法律责任、义务,强化其法制观念和责任意识,以保障新的工作思路、机制的建立。
(3)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有利于明确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执法主体是各级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各级政府应承担贯彻本法的法定职责,提供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的保障条件。
(4)本法主要解决控制人口数量问题,同时对提高人口素质方面作出原则性规定,有利于为地方立法综合治理人口问题提供依据。
(5)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可与目前各地实行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责任制度相衔接,发挥正确、积极的导向作用,促进地方党政领导更新观念,深化改革,促进实现计划生育工作思路和工作方法的"两个转变",形成社会制约与利益导向相结合的工作机制。
(6)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有利于在国际上树立良好形象。1994年国际人口与发展大会以后,国际上普遍认为计划生育工作应转向与人口发展、保障公民生殖健康需求密切结合,称"计划生育法"易使国际社会对我计划生育工作产生不必要的误解。
4、颁布《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重要意义是什么?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是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领域的一部基本法律。它首次以国家法律的形式确立了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地位,将具有中国特色综合治理人口问题的成功经验上升为国家的法律制度,把国家推行计划生育的基本方针、政策、制度、措施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为进一步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综合治理人口问题,为地方人口与计划生育立法提供了法律依据。它的颁布实施是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史上一个重要里程碑,是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最根本的保障和最有力的推动。对于加快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制建设,全面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服务水平,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必将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5、《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基本框架和主要内容是什么?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共7章47条。
第一章主要规定了人口与计划生育立法宗旨、目的和依据,国家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基本方针和原则,各级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相关部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责,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等社会各方面配合政府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义务,以及各级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推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严格依法行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主要规定了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的经费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以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基本原则。
第三章主要明确了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并将现行生育政策予以法律化、制度化,规定了公民实行计划生育应享有的权利与义务,以及计划生育工作中必要的管理、服务制度和措施。 ? ?
第四章主要规定了对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给予奖励、优待,建立有利于计划生育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五章主要规定了国家在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提供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服务方面应承担的责任,明确了计划生育技术工作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法律地位。
第六章主要规定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技术服务人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法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主要规定了国务院依据本法规定制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具体管理办法、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办法,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规定制定中国人民解放军执行本法的具体办法,以及本法的施行时间。
6、《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立法宗旨是什么?
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总则第一条,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立法宗旨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1)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国家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就是要把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和实施可持续发展的战略思想上升到法律地位,把各级政府、相关部门以及各类社会组织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和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中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为综合治理人口问题提供法律依据。
(2)为了推行计划生育。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确立的一项基本国策。所谓推行计划生育,就是说这项工作是通过国家的强制力予以保证实施的。
(3)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是由我们党的宗旨决定的,符合"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党的一切工作,都是为了不断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人民的利益。因此,坚持以人为本,尊重群众计划生育主人翁地位,维护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把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与义务有机地统一起来,是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最终目的和根本宗旨。也是进一步密切党群、干群关系,维护社会稳定和安定团结大局的需要。
(4)为了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实行计划生育,有利于国家繁荣昌盛、民族兴旺发达,有利于保护妇女儿童身心健康,有利于增进家庭文明幸福、提高家庭生活质量和人民生活水平,体现了国家利益与群众利益、集体利益与个人利益、长远利益与现实利益的统一,是一项造福于人民的伟大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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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怎样正确分析我国当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形势?
新中国成立50年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经过全党全国人民的艰苦努力,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取得举世瞩目的成就。在经济还不发达的情况下,有效地控制了人口的过快增长,使生育水平下降到更替水平以下,实现了人口再生产类型从高出生、低死亡、高增长到低出生、低死亡、低增长的历史性转变,成功地探索了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综合治理人口问题的道路,有力地促进了综合国力的提高、社会的进步和人民生活的改善,对稳定世界人口做出了积极的贡献。
由于我国人口基数大,未来几十年,我国人口数量还将持续增长,预计平均每年净增人口1000万以上,人口素质不高的状况短期内难以根本改变,劳动就业压力进一步加大,人口老龄化问题更加突出,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之间的矛盾依然尖锐。到21世纪中叶,人口总量达到峰值(接近16亿)后才能缓慢下降。人口过多仍是我国首要的问题。
我们还应清醒地看到,我国现阶段社会生产力水平还不高,社会保障制度尚不健全,传统生育观念的影响还将长期存在,目前大多数地区的低生育水平主要是靠强有力的社会制约手段实现的,还不稳定。还有相当一部分同志对人口多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最基本、最重要的国情认识不足,对人口问题是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关键认识不足,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长期性、艰巨性、复杂性认识不足。实行计划生育仍有相当难度。因此,必须长期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继续坚持不懈地抓紧抓好新时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8、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地位和主要任务是什么?
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主要肯定了以下改革思路: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总则"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我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这是我国首次用国家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实行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地位。
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任务是: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控制人口数量是指控制人口过快增长,以形成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人口规模和人口环境;提高人口素质是指运用科学手段,努力减少出生缺陷的发生,提高出生人口素质,通过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提高国民的身体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思想道德素质。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同时还应认真做好改善人口结构的工作。目前,国家正采取措施,加快城市化进程,采取有效措施,遏制人口出生性别比升高的现象。
9、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工作方针是什么?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了我国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的基本方针和政策措施。我国开展计划生育的基本方针是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通过开展全民性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教育和计划生育生殖健康科普知识教育、有针对性地提供有效的教育、信息、咨询服务,开展"婚育新风进万家"活动,提高广大群众实行计划生育的自觉性;依靠科技进步,及时向群众提供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和优质的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服务,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在计划生育、生殖保健领域日益增长的需求;为了帮助解决群众实行计划生育存在的实际困难,国家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给予必要的奖励,制定优惠政策,推动有关部门制定有利于计划生育的相关社会经济政策,通过多种途径,建立有利于计划生育的社会保障制度。
10、《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对提高妇女地位做了哪些规定?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明确规定"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这是因为,妇女在繁衍后代、养育子女以及家庭生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承担着重要的责任。由于我国受几千年封建社会的生育文化的影响,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特别是在农村广大地区,还不同程度地存在重男轻女、传宗接代、多子多福、早婚早育等传统观念和男女不平等的现象。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充分体现和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直接关系到妇女政治、经济、社会及家庭地位的提高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落实。因此,国家把实行计划生育与促进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提高妇女地位的有机结合确立为开展计划生育的重要原则和发展方向。有关国际公约、国际文件也多次强调指出,促进男女平等、公平和妇女权利以及消除一切形式对妇女的暴力并确保妇女有能力控制自己的生育是有关人口与发展方案的基石。 |